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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L投注网站 2025年最佳英雄联盟投注网站新《公司法》背景下勤勉义务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嘉案深壹度

发布日期:2026-01-16 01:2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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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称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关系对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进行平衡的重要体现,但2013年版《公司法》仅对该义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勤勉义务案件的各项认定标准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在2013年版《公司法》的基础上对董监高的勤勉义务给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但同时新《公司法》对部分细节的留白也为法律适用留下了新的问题,本研究第一部分将结合司法实践,梳理总结过往实务中勤勉义务认定的问题,并明确新《公司法》规定对这些问题的完善;第二部分则针对新《公司法》的规定,提出因部分细节内容的留白而可能引发的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分为主体认定、内涵认定、责任认定三个方面;第三部分尝试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索,基于新《公司法》的条文与背后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试图为构建统一、完善的勤勉义务裁判规则、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进而为公司规范经营提供更明确的司法指导,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在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将勤勉义务引入了信义义务制度的内容。然而,从整体上看,公司法的立法重点明显偏向于忠实义务。2005年《公司法》通过大量具体条款详细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但针对勤勉义务只是原则上的规定,没有详细界定其含义和内容,截至2023年之前的几次修订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有效回应上述问题,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但其关于勤勉义务仅规定了一项一般性原则,没有规定适用这一原则的详细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采取了不同的标准,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勤勉义务认定的诸多问题。

  受限于2013年版《公司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遵循“”,鲜少对事实董事进行认定,即使存在争议,法院通常也会拒绝认定事实董事。例如在(2022)京02民终13011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为事实董事,对此,二审法院以彼时被告已非公司股东或董事为由而驳回了原告的主张。又如(2019)最高法民申4691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仍从忠实勤勉义务约束的“董监高”的“形式身份”出发,认为:“具体合同约定价款是否具有合理性,主要涉及判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与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没有必然联系。”

  部分法院尝试对勤勉义务的基本含义和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论述,如(2020)京民终69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董事、高管“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守职责,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件中论证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时进一步说明:“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仅原则性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并未规定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

  有益的司法实践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启发性,但是囿于立法规定,忠实勤勉义务裁判理由还是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之内。如在前述(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评判点落脚在了当事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上,并作出认定:“案涉交易中……均系被告为开展公司日常经营而履行总经理职权的行为,并未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原判决认定被告未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无不当”。

  目前各法院对于勤勉义务比较典型的裁判路径是以侵权责任为模型进行判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此处的损害事实还需具备公司利益损失的“已然性”,这意味着按照通常的裁判思路,只有当董事的过错行为与公司直接确定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时,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与此同时,也可以看到虽然存在损失但董事并不为此负责的情形,却缺失了相关免责事由条款的支撑。

  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以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被告董事有未尽到勤勉义务的行为为由驳回诉请,其中有些法院在裁判中实际上结合涉案董事的叙述将董事责任排除,在(2021)粤0114民初1411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两公司已经具有加盟合作的基础上,董事解释为二次加盟故免收品牌使用费、运营管理保证金、系统安装费、项目设计费等费用具有合理性,相当于从商业经营的角度给予董事免责的处理。而(2021)京01民终8020号则是直接由法院介入判断,合同签订具有重大经营风险的说法不成立,使得董事免于承担责任。目前,各个案例判断董事免责的条件各有不同,这与缺少切实的免责条款分不开的,尽管对免责事由的认定对于董事履职的积极性以及法官的事后裁判的谦抑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责任认定不一的情形也会导致当事人对于裁判标准的困惑。

  新《公司法》在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修订,正式设立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以及“影子高管”制度,此立法层面的确认将促使司法实践的统一,主体认定标准不一的现象也将得以缓解。从到实质主义,立法就勤勉义务的约束对象范围的扩大,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勤勉义务在立法层面进行定义,即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此外,新《公司法》将勤勉义务所涉及的董监高义务分散规定于新《公司法》的各个章节之中,如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董事催缴出资的义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董监高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董监高依法分配利润的义务,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董监高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义务等等。

  更关键在于对各项勤勉义务的细化规定,详细列明了各项具体义务的认定与责任承担,共分为:董事关于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第五十一条)、董监高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第五十三条)、董监高关于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董监高关于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董监高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董事的清算义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八条)等,对于司法实践中勤勉义务的责任认定标准统一有着重要指引作用,极大弥补了立法层面的空白。

  但新《公司法》对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以及影子高管的判断标准并无细则规定,仅有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这种较为笼统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这一尺度的深入把控是一件挑战不小的事情,若定义过于宽松,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力受限,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被割裂,各相关主体人人自危,市场经济活力可能下降;而定义过于严格,则适用范围限缩下各方利益仍难以得到实质平衡,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以及影子高管制度可能沦为一纸空文。

  例如,“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实务中应当如何认定?股东会的职权与董事会的职权在某些事项上存在一些交叉模糊地带,例如《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而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若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过程中提出建议并要求董事会按此修改,是否属于行使了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而应认定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若认定为构成“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由于在分配利润这一层面,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关系,即公司希望保留这部分利润以更好地运营和发展,而股东希望将这部分利润掌握在自己手中。如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会因要求分配利润而被认定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这一认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内涵,主要是确定勤勉的标准。如果标准规定的过宽,虚化了勤勉义务,不利于督促董事提高经营能力,放纵有过错的董事,最终不利于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如果标准规定的过严,要求董事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任何经营行为都给公司带来盈利是不可能的。因此,应当承认董事经营中的合理风险,确立判断规则。否则,许多经营管理人才将会对董事职务心存余悸,这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样不利,具体如何准确判断将成为实务中可能面对的新问题。

  但是,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不同,股东出资本质上属于显性问题,一般情况下较容易判断,抽逃出资则具有高度隐蔽性,并非全部董监高都有能力发现并阻止,因此原则上要求全体董监高担责有失妥当。如果股东抽逃出资所采取的交易活动不属于董监高审批权限范围,或股东抽逃出资并非发生在董监高任职期间,或者董监高客观上无法阻止抽逃出资的,在此情形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能超出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勤勉要求。因此,如何判断董监高是否有能力发现并阻止股东抽逃出资,并进而判断其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有待实践进一步探索。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明确了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强化了董监高经营管理的职责。但需要注意的是,财务资助行为在实践中存在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等特点,除新《公司法》明确禁止的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形式外,可能还会被杠杆收购、循环增资、变相回购、变相抽逃出资等交易模式所掩盖,对董监高作出正确合理的审查和判断带来不小挑战,实务中如何判断董监高是否尽到正确审查判断义务也需进一步探索。

  综合上述新《公司法》修订后因条文规定尚存留白而可能产生的实务新问题,不难发现,新《公司法》对于勤勉义务的规定,相较于忠实义务而言依然是较为模糊的,这实质上是勤勉义务的固有特征所导致的,勤勉义务起源于普通法系的信义义务,普通法系基于判例法的法律渊源信托法传统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实践中综合运用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判断勤勉义务的履行,但我国作为成文法传统国家,实务判案高度依赖法律的明文规定,如何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之下,统一勤勉义务的各项认定标准,将是司法实践中又一道难题,在此,本文基于新《公司法》的条文与背后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对勤勉义务认定的探索与努力,针对上述提出的三个问题进行回应,试图为实务构建统一、完善的勤勉义务认定标准提供参考。

  本文认为,虽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本身并未明确判断标准,但结合《公司法》其他条款可以界定范围。因为,事实董事“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应当理解为履行或实施了只有公司董事才能行使的职权或者实施的行为,结合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实际参与或行使董事法定职权的双控人可以认定为事实董事。而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典型情形有:以董事身份参与董事会会议与决议;以董事身份签字;以董事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行使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董事的其他职权。但同时,由于上述罗列难以穷尽实践中所有可能的情形,因此也应在充分依据法定董事职权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治理结构、执行公司事务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构成影子董事的核心在于是否对董事行使职权实施了指示行为。而所谓的“指示”行为如何认定,同样无明确规定,本文认为,“指示”是对董事通常的、惯常性的指示,而非一次性指示。董事听从指示人不是偶然现象,而是习惯于听从指示人的指示。一次性指示不足以认定为“影子董事”。另外,指示只要作出即可,书面和口头都可,还可以包括暗示,指示可以直接作出,例如通过书面决议、批示,或通过通讯媒介发送非正式的指示性内容。也可以间接、迂回、默示性作出,例如通过某种行动或者语言暗示了董事实施某种行为。鉴于影子董事首次出现于《公司法》规定中,是完全的新规,且商业实践千变万化,如何进行界定还需由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本文认为,应当以理性人标准,即董事、高管人员应当像处于类似位置的普通的谨慎人那样在类似的情况下尽到应尽的注意。根据这一标准,只有董事、高管人员履行了一个普通的谨慎人在同样情况下处理同类事情所应尽的勤勉、注意和技能,才能免责。这种勤勉、注意和技能要求,是以具有合理的知识和能力的普通人为基础的。如果董事、高管人员具有或者应当具有有关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而没有运用这种知识和能力,则不能认为他满足了勤勉义务的要求。本文认为,原则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只要尽到一个普通人在同样情形下可以注意到的事项即可。但是对于具有专业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处理、决策本专业事项时,如具有会计师资格的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则应当要求其尽特别注意义务。即一个专业人员可以注意到的事项,该监事必须注意到。否则,就是怠于行使职权,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行为人在做出商业决策时,须了解其决策内容,并认为该种决策具有适当性。试想,当一个公司董事在对公司某项商业决策事项进行表决时,如果他根本就不了解董事会议讨论事项的内容,他将如何评估该项决议事宜,又将如何决定他是赞成还是反对。只有该董事了解了议题内容,并以其自己的理性判断认为他的决定是适当的,该董事的行为才能满足公司的最佳利益需求。当然,董事也不是万能的,尤其是那些不参与公司具体经营业务的董事,他们缺乏相应的商业实践经验,也缺乏足够的时间,于此情形,法律应当允许他们依赖他人的帮助。也就是说,他们可以寻求其他专家,包括财务会计、经营管理以及法务、税务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但是,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外行董事可以寻求他人帮助并可以依赖他人意见,但该董事仍然必须对专家咨询意见、报告做出独立判断。也就是说,他仍需要判断该意见或报告的合理性。

  新《公司法》在既往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以及理论探究的基础上,全面强化了董监高所应承担的勤勉义务,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勤勉义务认定标准不一的痛点,填补了法律规定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清晰确定的指引,但同时,由于对细节问题的留白,勤勉义务在主体、内涵、责任三方面的认定上,仍然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以及实务的进一步探索,期望本文研究能为构建统一、明确的勤勉义务裁判规则提供一定帮助,随着勤勉义务认定规则的逐步完善,司法实践将为公司规范经营提供更明确的指导,进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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